2009年7月23日 星期四

98年7年7日內政部令: 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修正部份之條文

第 5 條 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第
十條第一項辦理鑑定時,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
身心障礙者之戶籍地主管機關應依據前項重新鑑定期限,註明身心障礙手冊之有效時間,並於有效時間屆滿三十日前主動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辦理重新鑑定。

第 11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共設施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游泳池、民用航空站、車站、停車場所、 展覽場及電影院。
二、政府機關、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院。
三、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場所。

第 12-1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指經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所屬一級機關、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縣(市)政 府,以公文書核定現有人員出缺不再遴補之定期或不定期員額管理措施。

第 13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所定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

一、警政單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授階,擔任警勤區工作、犯罪偵防、交通執法、群眾抗爭活動處理、人犯押送、戒護、刑事案件處理、警衛安全之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人員。
三、關務單位:擔任查緝、驗貨、機動巡查、押運、理船、燈塔管理、艦 艇駕駛、輪機之人員。
四、國防單位:從事軍情工作之人員。
五、海巡單位:從事海岸、海域巡防、犯罪查緝、安全檢查、海難救助、海洋災害救護及漁業巡護之人員。
六、法務單位:擔任偵查、公訴、刑事執行、刑事及行政執行紀錄、法警事務、調查、矯正及駐衛警察工作之人員。
七、航空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實際從事消防救災救護之人員。

第 15 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
一、因機關(構)裁減、歇業或停業,其人員被資遣、退休而自願繼續參 加勞工保險。
二、經機關(構)依法核予留職停薪,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

第 16 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按月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助費核定書,通知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前項通知繳納差額補助費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 17 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名冊,通知其定期申報,並不定期抽查進用之實際狀況,義務機關(構)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提供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定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諮詢等服務,得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需要,提供場地、設備、經費或其他結合民間資源之方式辦理之。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五項所稱得綜合設立,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庇護工場、早期療育、醫療復健及照護等業務。

第 22-1 條 本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傳播媒體,範圍如下:
一、報紙。
二、雜誌。
三、廣播。
四、電視。
五、電腦網路。

第 26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三、醫療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四、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五、學校之社會工作人員。

第 27-1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定滯納金總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 28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各條文未施行前,有關身心障礙鑑定作業與手冊核發及福利服務提供之內涵等事項,仍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之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2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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